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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的煤 (岩)层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 (岩)层为突出煤 (岩)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 (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 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的煤 (岩)层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 (岩)层为突出煤 (岩)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 (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二) 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的煤 (岩)层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 (岩)层为突出煤 (岩)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 (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三) 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新建矿井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矿井初步设计和建井期间井巷揭煤作业的依据。评估为有突出危险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